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省、市驻天有关单位:
《天祝藏族自治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天祝藏族自治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8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按省上确定的指导保障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施保。
一类保障对象:因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因病或供养大学生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显困难的高龄老人家庭、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单亲家庭。
三类保障对象:因其他原因造成收入较低,在当地属于明显困难的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供养大学生家庭、高龄老人家庭以及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家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一)家庭人均纯收入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报告的;
(三)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四)有正常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正在学校就读的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六)为享受低保采取违法收养、故意分户或变相分户、隐瞒谎报家庭收人财产等行为的;
(七)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中有财政供养人员的(配偶和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女);
(八)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中担任村干部的(包括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副主任的配偶和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女);
(九)因赌博、吸毒、斗殴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家庭拥有私家车或经营性车辆的;
(十一)户口在本辖区,但全家外出一年以上的;
(十二)非拆迁原因在2年内购买商品房,及安排子女高价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十三)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或有规模养殖业、种植业的;
(十四)拥有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经营性实业的;
(十五)家庭成员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
(十六)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亲属。
户口迁出在校就读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国家统招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和农村养老保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向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申请。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户籍状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并征求村民委员会意见,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入户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必须有包村干部和联村联户单位驻村干部。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并对调查结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入户调查情况进行综合测评,按困难程度产生排序名单。
第十三条 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村级民主评议会议应按以下程序评议: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助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产生拟保障对象名单并在全村范围内张榜公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评议有争议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对象进行重点复查、核实,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会议,确定拟保对象、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将结果返回各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审核小组会议除乡村干部参加外,应当吸收农村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参加。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未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拟保障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按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召开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乡镇和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部门应组织工作人员复查核实。
审批结果公示后,无异议的,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由县民政部门通过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县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动态管理信息系统;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低保家庭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按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每人每年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严格坚持审发分离,每月初由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发放对象及发放金额,财政部门通过惠农政策“一册明”、“一折统”的形式,发放到保障对象个人存折账户。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二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县委,人大,政协。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