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养老服务体系,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环境,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增长机制;
(三)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四)制定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配置辖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信息网络;
(五)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产业;
(六)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巡访制度,建立老年人基层组织,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和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督促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反映老年人的需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影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尊重、优待、服务、赡养老年人先进事迹的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侵害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职能部门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及时了解处理。举报人要求回复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子女死亡后或者子女无赡养能力的,有赡养能力的晚辈直系血亲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配偶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和护理;对没有收入来源或者经济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三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经老年人同意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应当将政府拨付的属于老年人的各种补贴领取后及时交付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五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的日常生活。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回家看望老年人,并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和家庭劳务事宜。
第十七条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依法再婚、复婚的权利。提倡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老年人离婚、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解除。
赡养人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扣留老年人的证件。
第十八条 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的抚养费用。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赡养人要尊重老年夫妇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分开赡养。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享有的养老金、救助金等待遇应当得到保障。老年人领取各种补助、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的,政府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对患病残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政府经办机构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和大病保险,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等范围,给予扶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高龄生活补贴制度。高龄补贴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制度,对经济困难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二十六条 城乡生活困难家庭老年人去世后火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对在土葬改革区自愿实行火葬的,免除基本殡葬(火化)费用。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用地。
社会资本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占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达到养老设施配建标准。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制定鼓励政策,扶持农村互助老人幸福院和城镇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建设。引导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优先建设互助型养老服务设施;闲置的公共场所和设施,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互助老人幸福院和城镇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给予运营补贴,并建立增长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合老年人需求的生活、文化、体育、医疗、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通过购买服务、政策扶持等方式,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养老服务企业,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和服务网点,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多种便捷服务。
鼓励社会各界及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帮助,开展认亲养老、扶贫助老等活动,为孤寡、残疾、失能、失独等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助投资、贷款贴息、运营补贴、以奖代补、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运营养老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养老设施、养老服务投入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减半征收。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安装费),有线(数字)电视基本维护费按照不高于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收取。
第三十四条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及时还建,还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养老服务设施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收回用于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并提供健康指导和每年一次的免费体格检查。
鼓励社区和乡镇卫生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开展巡回医疗、保健、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制定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服务机构办法,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创造条件,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依托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实习培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护理员岗位补贴制度,制定鼓励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优惠政策,把养老护理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范围,落实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助政策。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改善养老护理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提高工资福利待遇。
对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公办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审等政策,逐步提高其薪酬和福利待遇。
获得初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养老护理员,在本省养老机构累计服务时间满三年,且满足当地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养生、精神慰藉等老龄产业。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业,扶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安全有效的老年产品,鼓励设立老年用品专柜、专卖店和举办老年产品展示会,促进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
第四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推广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意外伤害和长期护理等保险产品。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移,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条件。
第四十四条 公安、司法、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以及村(居)委会、养老机构、老年学校等应当对老年人开展防火、防盗、防骗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完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体系,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为患病残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上门服务。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乡(镇)人民政府、派出所、司法所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帮助。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第四十七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优待证或者离休证等有效证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优待:
(一)尚未向社会免费的历史遗址类博物馆、地质公园、文物建筑、风景区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体育场馆应当安排一定时段向老年人免费开放。影剧院门票、旅游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应当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二)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文化、旅游等设施,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半价优惠服务。
(三)公共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安排面向农村老年人的公益性文化体育服务。
(四)国有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实行普通门诊挂号免费,专家门诊挂号半价,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等优待。倡导民办医疗机构实行上述优待规定。
(五)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购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优先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和帮助。候车室、候机室、公共汽车、地铁等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总座(席)位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老幼病残孕”座(席)位。
(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半价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车,逐步实现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
(七)免费使用收费厕所。
(八)其他优待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挂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车站、机场、码头、医院等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常住本省行政区域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特点,统筹安排适合老年人的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残联、老龄等部门,对现有公共场所和设施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推进坡道、电梯、扶手、座椅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
公园、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休息座椅;养老机构、老年人活动场所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辅具。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鼓励老年人依法从事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
第五十一条 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听取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大老年教育投入,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被侵害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上门调查了解情况。
第五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向赡养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医疗费的申请,在查明案情后应当优先裁判、及时执行;也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五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赡养人、扶养人、其他家庭成员或者他人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老年人负有履行优待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