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省、市驻天有关单位:
《天祝藏族自治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9日
天祝藏族自治县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城市常住居民是指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定期审核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七条 城市低保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差额发放。家庭月保障金为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数与月家庭成员各类收入总和之差。
第九条 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经济状况未申请和授权核对机构进行核查或未经入户调查的;
(三)申请人拒绝配合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和入户调查的;
(四)申请人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申请人家庭拥有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家庭财产性收入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家庭成员拥有私家车或运营性车辆的;
(七)申请人家庭成员经营商铺(商品价值三万元以上)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八)申请人家庭拥有除本家庭居住的房屋外,仍有房屋、商铺出租或当年有商品房屋交易的;
(九)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十)离开户籍所在地1年以上(在校学生除外)的家庭;
(十一)国家公职人员的直系亲属(仅限于国家公职人员的配偶、实际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女)家庭;
(十二)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拒绝接受人社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家庭;
(十三)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十四)各类服刑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五)超出自身能力、非因不可抗拒原因而大额支出,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十六)民政部门认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其他情形的家庭。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一)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二)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家庭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房屋(除本家
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到民政部门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比对。
乡(镇)人民政府对比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自收到比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比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召开会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确认,在辖区内公示。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要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所在乡(镇)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备案审核。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要加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上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十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指定银行按月实
行社会化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划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条 采取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