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发挥平衡粮食供需、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的调控作用,参照《甘肃省省级储备粮应急成品粮管理办法》、《武威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政府用于调控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储备的原粮和成品粮油。县级原粮储备品种为小麦、玉米,县级成品粮储备品种为小麦粉、大米,县级食用油储备品种为菜籽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县级储备粮的粮权属于县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和经营相结合、调控和发展相结合的管理模式。采取择机购销和按期轮换相结合的办法,既充实储备粮源,发挥调控作用,又确保质量良好,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储备业务和流通产业的滚动发展。
第六条 县粮食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会同县财政局等部门负责拟定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和宏观调控意见,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利息费用补贴,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并对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祝县分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县级储备粮的采购、储存、轮换、动用、销售等具体工作,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财政局、粮食局和农发行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采 购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储、轮换采购计划由县粮食局会同财政局、农发行,根据县政府确定的储备规模联合下达。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采购粮源分三种:(1)县内收购;(2)县外采购;(3)国家政策性粮源。
第十三条 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必须严把质量关,收获年度为当年或上年,粮食质量达到国标三等以上;食用植物油质量达到国标四级以上,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小麦粉质量达到国标特一粉标准,大米质量达到国标三级以上,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实行计划完成报告和检查验收制度。入库计划执行期结束后,承储企业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县粮食局报告计划完成情况。县粮食局负责对承储企业的县级储备粮入库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等部门检查验收,并向县政府上报验收报告。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五条 县粮食局根据省、市粮食局有关储备粮管理制度规定,制定和完善县级储备粮储存制度并检查落实,负责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审核认定,具备承储资格的国有粮食企业承担具体的储存任务。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粮食企业。
(二)库区在天祝县境内,库区周边无污染源、危险源,与居民区有效隔离,交通便利。
(三)同一库区有效仓容量不少于***吨(或罐容量不少于***吨),且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六)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七)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采购、储存、轮换、动用、销售等政策及业务规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采购、补库、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二)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三)执行相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报送相关业务、财务等信息报告。
(四)对县级储备粮实行品质档案管理制度,必须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仓(罐)号。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
(六)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粮食局。
第二十条 收储和轮换采购入库及库存的县级储备粮实行质量品质检测,由县粮食局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进行定期与不定期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和年度均衡轮换制度。常规储藏条件下,安全储存期小麦5年、玉米4年,食用植物油2年。县粮食局依据储存年限和品质档案,下达原粮和食用植物油轮换计划,计划执行期为1年。
县级储备粮轮换允许有一定轮空期,轮空期原则上原粮、食用油为4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县级成品粮储备实行动态管理,承储单位要确保储备规模、保证质量,按照夏季(6、7、8月)每月轮换1次,其它时间45天轮换1次,结合销售组织实施周转轮换。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原则上实行同仓轮换,确需在同一承储库内调整仓号及分仓储存的,报经县粮食局批准实施,并及时变更相关档案专卡记录等报县粮食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完成报告和检查验收制度,具体程序同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五条 县粮食局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乡(镇)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县粮食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县级储备粮动用后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及时安排,同品种、同数量的补库。
第六章 销 售
第二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坚持顺价销售原则,综合考虑生产、需求和价格等因素进行,既要满足市场和调控需要,同时兼顾企业经济效益和滚动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销售,由县粮食局下达销售计划,并组织承储企业实施。县级储备粮超过安全储存期仍不能实现顺价销售,必须进行轮换,轮换后成本保持不变。
第三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采取公开竞价交易的方式进行,也可通过加工企业定向定价、承储企业挂牌销售等其他方式销售。
第三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销售底价由县粮食局、财政局根据库存成本、相关费用和市场行情确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销售后应当及时补库,以确保县级储备粮规模。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由县财政局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县财政局根据核定的以下标准按季度预拨县粮食局核算专户,包干使用。
(一)建立的***吨县级储备小麦和***吨县级储备玉米利息费用补贴按每年0.13元/市斤执行。
(二)建立的***吨县级成品粮储备利息费用补贴按照折合成原粮,每年0.13元/市斤执行。
(三)建立的***吨县级食用植物油储备利息费用补贴按每年0.74元/市斤执行。
(四)县粮食局申请预拨县级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时,应提供县农发行结息单据,县财政局根据结息单据在预算额度内预拨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十五条 建立的县级储备粮库存成本保持不变,库存成本由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六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县财政,发生的亏损由县财政据实补贴。
第三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管理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办法》执行。县级储备粮轮换所需的资金(包括必要的轮换费用)由轮换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计划,向县农行申请贷款解决。
县级储备粮贷款必须坚持“购贷销还”的原则。县级储备粮销售后,按成本价及时归还贷款;补库时县农发行先按销售时成本价发放贷款,待补库结束成本核定后,再补贷差额。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资金、信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县级储备粮采购、储存、轮换、动用、销售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有关资料、凭证,向承储企业和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对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信贷资金、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对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等相关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一条 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按照职责分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严格监管县级储备粮,确保县级储备粮实物、资金和补贴的安全。
对前款规定的监督主体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县政府责令整改;因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监察局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由县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