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16-05223 文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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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09-15 成文日期: 2016-09-15
信息名称: 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

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

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粮油储存安全(以下简称“安全储粮”)责任,全面加强安全储粮管理,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及粮油储藏相关标准规范,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粮油涵盖国家政策性粮食(包括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收储粮、最低收购价粮、国家临时储备和临时存储进口粮及国家一次性储备粮,含油,下同)和各级地方储备粮油,以及各类粮油仓储单位自营的商品粮油。

本规定所称安全储粮责任,是指粮油仓储单位、政策执行主体、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库存粮油储存安全的职责和义务,以及对发生粮油储存事故后果所承担的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因过失或者过错造成库存粮油受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条  安全储粮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建立粮油仓储单位、政策执行主体、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明晰、分工负责、有机统一的安全储粮责任体系。

第二章  粮油仓储单位的责任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是安全储粮第一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储粮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安全储粮的各项规定、政策和标准,建立健全仓储管理与安全储粮规章制度、隐患台账和应急预案。明确岗位责任分工,任务到岗、责任到人。按照要求检测储藏粮情、排查处置隐患,及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情况,并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储粮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储粮工作(含外租仓储粮,下同)全面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储粮岗位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储粮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储粮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储粮设施和设备齐全完好,保证安全储粮必要的资金投入;

(五)督促和检查本单位安全储粮工作,落实经常性储藏粮情监测分析制度,全面准确掌握储粮的安全状况,及时消除储粮安全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异常粮情处置方案;

(七)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报告粮油储存事故,并指挥本单位事故处置。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分管仓储工作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储粮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组织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督促和检查各项仓储管理制度的落实;

(二)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组织制订粮油仓储管理具体工作方案,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开展储粮安全检查和储藏粮情分析,研究制订异常情况干预处置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督促、协调整治储粮安全隐患;

(五)组织检查粮油出入库质量和管理情况,对出入库粮油的质量和工作的规范性负责;

(六)审批通风、熏蒸等重要仓储作业方案,对通风、熏蒸等作业方案的合理性和用药的安全性负责;

(七)组织制定科学储粮计划和实施方案,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

(八)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粮油储存事故,协调促进事故的处置和调查。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仓储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储粮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严格执行粮油仓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储粮安全检查和储藏粮情分析,建立储粮安全隐患台账并跟踪整治;

(二)提出储粮安全隐患处置方案,及时报分管仓储工作负责人审批;

(三)对库存粮油储存的安全性和仓储管理基础工作的规范性负责;

(四)对出入库组织的周密性、各环节工作的合规性、任务完成的实效性负责;

(五)对通风、熏蒸等工作布置及报告单审批的及时性和合理性负责,对通风、熏蒸工作指导和督促的及时性和合理性负责;

(六)对发现的储粮安全隐患和发生的粮油储存事故要及时报告分管仓储工作负责人协调解决,及时处置储粮安全隐患和粮油储存事故,并查明原因;

(七)积极组织保管人员进行或者参加教育培训,努力提高其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水平;

(八)提出科学储粮计划和实施方案,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

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保管员是所管仓廒(罐)粮油储存安全的直接责任人,负责做好所管仓廒(罐)的粮油保管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粮油入仓(罐)前,检验责任仓廒(罐)及相关设施设备是否完好、可用;

(二)粮油入仓(罐)时,配合入粮(油)作业及时进行整理,使入仓(罐)粮油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

(三)粮油入仓(罐)后,及时建立粮油保管账,准确填写责任仓廒(罐)的账、卡、簿,并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四)粮油储存期间,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日常检查,密切关注储藏粮情变化,发现储粮安全隐患及时上报、处置,隐患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配合落实;

(五)每次检查和作业完成后,及时、如实填写“工作日志”;

(六)积极参与储粮技术研究及应用相关活动。

第九条  粮油质量检验结果关系储粮安全状况,粮油仓储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人员应当对粮油入库、储存期间的质量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条  仓储设施、机械设备及电气设备等对储粮安全有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粮油仓储单位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对确保仓储设施和机械、电气设备功能完好及日常维护负责。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中细化安全储粮责任,并对内部相关岗位人员履行安全储粮具体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评,形成和落实奖惩激励机制。

第三章  政策执行主体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包括对其直属企业和租赁库点安全储粮工作的直接管理责任,对代储、委托库点存储国家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的监督管理责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安全储粮的政策、制度和标准,健全本公司仓储业务管理制度,建立国家政策性粮食的储存安全监测预警机制;

(二)对其直属企业和租赁库点的安全储粮工作进行直接管理;

(三)通过其分支机构或者直属企业依照委托保管合同对代储、委托库点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四)确保承储库点满足安全储粮条件,保证安全储粮必要投入;

(五)及时对直属企业、租赁库点和代储、委托库点提供安全储粮技术指导;

(六)及时处置国家政策性粮食重大储存安全隐患和险情,并按照要求汇总情况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委托承担最低收购价和临时收储粮食储存任务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中航工业集团公司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对其受委托储存的上述国家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安全储粮的相关政策、制度和标准及有关仓储业务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所属企业和租赁库点承储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对储藏粮情作出分析研判;

(三)督促所属企业和租赁库点及时排查整治储粮安全隐患,及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或者直属企业报告情况;

(四)及时处置重大储粮安全隐患和险情,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收储政策执行主体对地方储备粮油储存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制度和标准,建立和完善地方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监测预警机制;

(二)直接管理直属企业和租赁库点的安全储粮工作;

 

(三)对代储、委托库点的地方储备粮油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四)确保承储库点满足地方储备粮油安全储存的条件,保证安全储粮必要投入;

(五)及时对直属企业、租赁库点和代储、委托库点提供安全储粮技术指导;

(六)及时处置地方储备粮油重大储存安全隐患和险情,并按照要求汇总情况向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全国安全储粮工作的监管督导。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安全储粮的制度、政策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三)建立全国储粮安全监测预警机制;

(四)督促和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政策执行主体、粮油仓储单位做好安全储粮工作和处置重特大粮油储存事故;

(五)对安全储粮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属地原则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储粮工作进行监管督导。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促进安全储粮相关制度、政策和标准的实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安全储粮具体规定;

(三)组织辖区内除中央储备粮以外的储粮安全检查工作,及时组织处置重特大粮油储存事故;

(四)接受国家粮食局委托对辖区内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建立辖区内储粮安全监测预警机制,按照要求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并及时处置重大粮油储存安全隐患和险情;

(六)对辖区内安全储粮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储粮监管督导不得影响被监督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政策执行主体和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督导。

粮油仓储单位认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政策执行主体分支机构及其直属企业因监督管理干扰自身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甚至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政策执行主体分支机构及其直属企业的上级机构直至国家粮食局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储粮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与储粮安全隐患,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核查、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全储粮工作不作为乱作为、履责不力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约谈,责令改正,给予通报,计入所在地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和失职、渎职行为情况,依纪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粮食收储政策执行主体对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履行责任不到位,导致发生粮油储存事故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纪依规对其及下属的分支机构或者所属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履行安全储粮责任不到位,导致发生粮油储存事故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纪依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承担政策性粮食储存任务的代储、委托库点发生上述问题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尽快整改、弥补损失;整改不到位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取消其相应资格,政策执行主体应当中止其储存任务,调出承储粮食。

第二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安全储粮条件,或者违反安全储粮相关政策、制度和标准的,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发生粮油储存事故和发现储粮安全隐患、险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报告。报告单位对报告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如有瞒报、漏报或者延报,由受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发生粮油储存事故,造成政策性粮油损失的,应当查明原因;属于责任事故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权属和相关规定,责令其按照账面品种、数量及等级在承储任务期内予以补库,或者照价赔偿,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述涉及违纪违法案件的,依纪依法移送纪检或者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发生粮油储存事故和受到相关处罚的情况,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计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政策执行主体和粮油仓储单位对其内部工作人员安全储粮责任的问责、追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其内部规章制度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粮油仓储单位,与《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的粮油仓储单位一致。

本规定所称政策执行主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委托承担最低收购价和临时收储粮食储存任务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中航工业集团公司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及地方储备粮油收储政策执行主体。

本规定所称粮油储存事故的划分标准、报告程序和时间要求,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