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安机关公职律师工作规定》的通知
甘公警令发〔2017〕109号
各市、州公安局,兰州新区公安局,甘肃矿区公安局,厅属各单位:
《甘肃省公安机关公职律师工作规定》已于2017年12月19日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公安厅
2017年12月26日
甘肃省公安机关公职律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公职律师工作,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全省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依法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在全省公安机关从事公安法律事务的在职民警。
第三条 各级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本级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事、督察、法制部门负责公职律师的监督考核工作。
第五条 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公职律师履行本机关赋予的工作职责、参加司法部门及律师协会组织的有关业务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六条 公职律师从事与公安工作有关的法律事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保护,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章 申请和年检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民警,自愿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申报公职律师执业证,法制部门根据本级公安机关的实际需要,提请本级公安机关研究决定后,推荐符合条件的民警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职律师岗前培训: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
(二)公安机关在编在职民警;
(三)在本机关专门或主要从事与单位有关的法律事务或法制部门工作一年以上;
(四)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五)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
(六)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第八条 经律师协会岗前培训合格的民警,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交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相关材料,经法制部门审核,统一按照有关程序向司法部门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
第九条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司法部门的年检,未进行年检的,按照司法部门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公职律师仅限于从事与公安工作有关的法律事务,为公安机关及民警提供公安法律服务。主要任务有:
(一)为本级公安机关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本级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和修改工作;
(三)参与本级公安机关重大疑难案件的研究,提供法律意见;
(四)参与本级公安机关重大涉警舆情的处理;
(五)为本级公安机关签订的重大合同提供法律服务;
(六)受本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法律事务,代理本级公安机关的诉讼活动、其他具体法律事务;
(七)对公安民警因执行职务遭受侵害案件进行权利维护,为公安机关和民警提供法律咨询和诉讼指导;
(八)承担本级公安机关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享有的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的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评优活动;
(四)担任公职律师的民警在辞职、退休或调离公安机关时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换发证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公职律师年检、会费缴纳等由其自行办理,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监督、教育培训;
(三)不得在社会上从事有偿的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公安机关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四)未经本单位领导同意,不得就本单位案(事)件向媒体和社会发表意见;
(五)公职律师工作证只能用于从事甘肃省内公安系统委托授权范围内的法律事务,不得转借、出租、抵押、复制、赠送、转让、涂改和损坏公职律师工作证。如公职律师工作证遗失或严重损毁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单位法制部门,按规定报失报损并申请补办;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公职律师工作业务登记审批表、业务培训情况、年度工作情况、年度考核奖惩情况等。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代理本级公安机关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公职律师旁听庭审,建立培训制度。为公职律师学习法律业务知识、提升执业能力提供保障。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律师年度考核。按照司法部门考核要求提交材料,经公职律师所在单位签署考核意见后送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汇总报本级公安机关领导审批后按照程序向司法部门报送考核。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单位或法制部门作出不同意其年度考核:
(一)未按要求履行或拒绝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
(二)失职、渎职,给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非执业时使用执业证书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或将执业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安机关规定的年度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或业务培训不合格的;
(七)因健康及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公职律师继续执业:
(一)不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年度考核的;
(三)所在单位或法制部门不同意其参加年度考核的;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公安机关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
(六)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的;
(七)本人申请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并经所在单位同意的;
(八)其它不宜担任公职律师情形的。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及所在单位对本级公安机关统一委派的工作,不得推诿。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保证必要的时间和经费,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奖惩机制,充分调动公职律师的工作积极性。对本级公安机关作出突出贡献的公职律师,应当予以奖励;对开展法律工作热情不高、效率低下,或不服从本级公安机关委派工作的公职律师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提请注销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或变更单位执业的,应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停止或变更执业申请。法制部门依照相关程序向司法部门办理停止或变更公职律师执业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