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村干部监督和管理,提高村干部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效率,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营造一个更加奋发有为,充满活力的良好干事创业氛围,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第二条 在本镇村级工作的国家干部和民选干部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村干部学习制度
第三条 制定年度集中学习计划,每月一次集中学习,重点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农业农村工作相关知识以及上级会议精神等。学习之前回顾总结前期工作完成情况,提出下步工作打算。同时,每月必须召开一次专题计划生育、安全、信访维稳工作例会,做好详细会议记录。
第四条 每次学习轮流由一名同志主讲,其他同志围绕主题讨论发言。集中学习不得少于两个小时,每人要有专门学习笔录,村党支部、村委会、党小组都要有专门的学习记录,学习不少于12次,全年学习笔记不得少于10000字,上交心得体会或学以致用的调研文章不少于2篇。
第五条 村干部必须无条件参加上级组织的培训和学习,不得无故缺席。确因因事、因病等原因,本能参加的,必须及时告知党政办。
第六条 平时加强政治业务学习,及时发现新问题、新情况,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第三章 会风会纪制度
第七条 按照会议的相关要求,积极参加各种会议。参会人员必须以通知时间提前十分钟进入会场,参会迟到十分钟以上、到会由他人代签到以及不签到,或会议中途早退的一律作旷会处理,并在年终考核时在本村总成绩中扣除2分。
第八条 办公室负责通知开会人员参会,确因不能参会的必须在会前向办公室反馈请假原因,非特殊情况写出书面假条报领导审批。
第九条 开会期间不准做与会议无关的事,不准交头接耳、随意走动,必须作好会议记录。禁止吸烟,所有会议手机必须关闭或调整到振动档。
第十条 会后要召开好有关会议,不折不扣地传达贯彻好会议精神。
第四章 “述职述廉”民主考核评价制度
第十一条 村干部民主测评和民主评议会议一年一次,在年底考核前15天举行,由镇党委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实施并派员参加,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具体实施,由村党支部书记主持,组织党员、村民代表、县、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
第十二条 考核评价村干部时,先由村“两委”班子成员分别进行述职述廉,介绍任期目标、当年目标实现情况、工作作风及廉洁自律情况等,党员、群众代表等参评人员根据村干部述职述廉情况就其本人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进行民主测评、评议和质询。
第十三条 民主评议分“村干部自我评议,村干部述职,民主评议”三步骤进行,评议结果由镇党委统一汇总、公布,并装入村干部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对评出的优秀村干部,由镇党委、政府给予表彰。对在测评中不称职票在30%以上的村干部,由镇党委提出警告,不称职票在50%以上者,按照《天祝县村干部考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村干部请假制度
第十五条 所有村干部在工作期间有私事必须事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否则按缺席论处,在年终考核时在总成绩中扣除2分。
第十六四条 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向包片领导请假,一般村干部向村党支部书记请假;
第十七条 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外出两天以上必须向镇主要领导请假。
第六章 村务公开制度
第十八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财务收支、计划生育、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救灾救济和奖售款物的发放、集体项目承包经营。除此之外,凡是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都应予公开。
第十九条 村务公开按照审查评议、公布上墙、整理归档或“一清、二审、三报、四公布、五上墙、六存档”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村务公开的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7——10日,村里重大事项,主要工程视进程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村务公开采用公开栏、张榜公布或定期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方式进行公开,各村民小组也可采用不同方式公开。
第二十二条 每次村务公开后,党支部和村委会要及时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广泛听取群众的反映和意见,对群众提出的疑问;要及时做出解释,对群众提出的要求,要及时予以答复,对大多数群众不赞成的事项,应坚决予以纠正,纠正后再予公开。
第二十三条 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承办人及群众提出的问题的答复结果都要形成详细的资料、表格,经村务监督组长签字入档归案。
第七章 村干部绩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村干部的工作业绩与个人的绩效工资挂钩。
第二十五条 村干部年度考核由民主评议、目标考核、综合评价三部分组成,分别占50%、30%、20%,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绩效报酬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因违反制度所扣的资金交镇财政所管理。
第八章 村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
1、不准违反规定收送红包;
2、不准在村干部选举中进行贿选;
3、不准放任、纵容配偶、子女、亲戚利用村干部职权和职务谋取非法利益;
4、不准利用职权,以权谋私;
5、不准参与赌博活动;
6、不准违反支农惠农政策规定;
7、不准违反财务、村务、党务公开有关规定;
8、不准纵容家庭、子女、亲戚等计划生育对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9、不准违反规定向农民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10、不准与民争利,态度蛮横。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从公布之日起施行。